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泌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取保候审,7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以“判决量刑畸重,实际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