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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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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泽兵寻衅滋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 原审被告人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

原审被告人刘柱,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23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真真,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柱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刘柱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周真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确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民事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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