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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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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才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记,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诉讼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旭辉、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记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本村修路占其耕地为由,到村南岗施工处阻挠施工,村党支部书记牛某记闻讯赶到现场劝说时,杨某某持单刃尖刀连刺牛某记三刀,致牛某记重伤二级。牛某记于当日至3月15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0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牛某记陈述:2002年,拉沙车把火神庙村南的路轧宽,形成一条土路,部分路段占住杨某某家的耕地。经协调,在村南河里开沙场的人赔偿杨某某家300元。2013年,火神庙村一退休干部出资准备翻修这条路时,杨某某又要求赔偿。因修路是好事,且先前已赔偿,其就没有答应再赔。2014年2月23日,修路刚开工没几天时,负责修路的杨某廷打电话说杨某某挖沟阻扰施工,其喊着杨某某的三叔杨某义等人一起把杨某某劝回家了。当天又许诺给杨某某的父母办低保,杨某某的父亲杨某增同意了。2月25日17时许,杨某廷打电话说杨某某又挡着不让修路。其给杨某义打电话让他先过去劝杨某某。过了一二十分钟,杨玉廷又打电话说杨某义劝不下来。其就过去准备亲自劝杨某某,当走到修路现场杨某某跟前时,有人提醒说杨某某有刀,其想着和杨某某是同学关系,没有在意。其刚劝说杨某某,就见杨某某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剥羊的单刃尖刀,朝其左肋叉处连捅两刀。捅第三刀时,其反应过来抬胳膊挡,刀扎在肩膀上。其随后昏迷,被杨某廷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杨某廷、杨某义、睢某纪、陈某某、睢某忠以及修路的一二十个工人当时在现场。事后听说杨某廷打杨某某一棍,杨某某把刀扔掉跑了。

2、证人杨某廷、牛某军、睢某纪、睢某忠、杨某义证明内容与被害人牛某记陈述的一致。

杨某廷另证明:其和陈某某是修水泥路的监工。案发当日杨某某阻挠施工时,其也让本村的睢某纪劝杨某某了。

牛某军另证明:杨某某阻扰修路的工人施工时,上衣口袋里装一把尖刀,刀尖朝上。牛某记劝杨某某时,其提醒说杨某某身上有刀,但牛某记没在意。杨某某用刀戳牛某记后把刀扔到地里,睢某纪捡起放在树杈上,后交给到现场的公安人员。

睢某纪另证明:杨某某持刀戳牛某记的腰部、胳膊后还要戳时,杨某廷拿木棍往杨某某背上夯一下,杨某某扔下刀。

3、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牛某记的受伤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牛某记的损伤位于左腹部及左上肢,为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创口,其左腹部损伤致脾破裂、胰尾破裂及肾被膜破裂。

5、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地面及卫生纸团上血迹为被害人牛某记所留几率大于99.9999%。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2月2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将藏匿在亲属家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辩解:本村南修路占其责任田,其制止工人施工。杨某廷打其几棍,牛某记过来拿尖刀往其小肚子上戳,其夺下刀扔掉就跑,随后见牛某记在地上蹲着,估计肯定是有事了。当时在现场的还有陈某某、睢某纪、杨某义、睢某忠,几人劝其不要阻止修路的工人施工。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牛某记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牛某记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关损失,杨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记各项经济损失23606.63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持刀捅刺牛某记,原判决确认的言词证据内容虚假。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辩护人意见:应核实上诉人杨某某辩解的真实性。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其所犯罪行、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原判决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亦适当,本院均予以维持。对于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牛某记的事实,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并有牛某记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杨某某的上诉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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