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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文龙抢劫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文龙,又名饶孩,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任店镇猴庙村委毛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文龙,又名饶孩,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任店镇猴庙村委毛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振江,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任店镇猴庙村委瓦房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振华,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任店镇猴庙村委雷寨。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3月23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春环,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任店镇猴庙村委鄢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22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江犯抢劫罪、盗窃罪,饶文龙犯抢劫罪,雷振华、徐春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确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饶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代理检察员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饶文龙及其辩护人张玉宏、原审被告人王振江、雷振华、徐春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8月6日夜晚,被告人王振江、饶文龙、雷振华、徐春环伙同叶金山、赵见、常三、吕建国、贾全来(五人另案处理)携带皮划艇、编织袋等工具到薄山水库偷鱼,被巡库人员荣华枝发现并追赶,在快追上饶文龙等人时,王振江让饶文龙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将荣华枝砸伤,饶文龙等人将盗窃的花鲢鱼及作案工具丢弃后逃跑。经鉴定,王振江等人共盗窃花鲢鱼498斤,价值3485元。被害人荣华枝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饶文龙补偿被害人黄洪水经济损失6000元,雷振华补偿黄洪水经济损失18000元,均取得黄洪水的谅解。

2、2014年9月21日夜晚,被告人王振江、雷振华、徐春环伙同范保军、王春井(二人另案处理)携带皮划艇、鱼网等工具到确山县李新店镇二道河水库偷鱼时,被看库人员发现,王振江等人将作案工具及盗窃的鱼丢弃后逃跑。经鉴定,王振江等人共盗窃鱼467斤,价值2308元。案发后,雷振华、徐春环各补偿被害人李焕国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李焕国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荣华枝、黄洪水、李焕国的陈述,证人臧水成、刘继云、刘金战、王玉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振江、饶文龙、雷振华、徐春环等人的供述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江、饶文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王振江、雷振华、徐春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王振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饶文龙、雷振华、徐春环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雷振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振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饶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雷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徐春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作案工具皮划艇二艘、渔网二条、气筒一个、游泳圈二个、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饶文龙上诉称: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2、使用的工具是石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凶器,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重。

饶文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意不是饶文龙提起的,饶文龙也是在王振江的教唆下,才用石块砸的被害人,是从犯。2、饶文龙等人没有劫取到财物,只是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应认定为抢劫未遂。3、饶文龙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饶文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饶文龙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饶文龙是受王振江的指使,用石块砸的被害人,但饶文龙积极实施犯罪,并致被害人受伤,饶文龙不应认定为从犯,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害人提出的“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荣华枝发现饶文龙等人时,饶文龙等人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并已驾船离开网箱,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饶文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饶文龙犯罪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饶文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峰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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