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海松,男,1971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东北庄大寺后村8-24号。2006年09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3年0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07月0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国亮,男,1976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杨集村9-65号。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07月02日被抓获,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杜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邝海松、位国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夺 (一)、2014年03月04日10时许,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汝南县罗店镇张竹元村附近,将被害人彭某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700元。 (二)、2014年03月04日11时许,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汝南县张楼乡河北村新庄南边的公路附近,将被害人韩某某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三)、2014年0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上蔡县百尺乡河涯刘村西边的水泥路附近,将被害人赵某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207元。 (四)、2014年04月06日09时许,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汝南县金铺镇老十字街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700元。 (五)、2014年0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汝南县罗店镇小王寺村尹庄东边,将被害人姚某某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815.60元。 (六)、2014年04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西平县焦庄乡王楼村北的小路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481.43元。 (七)、2014年05月23日08时许,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汝南县金铺镇姚寨村附近,将被害人沈某卯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929.91元。 (八)、2014年0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汝南县金铺镇后谢楼村东边的219省道附近,将被害人乔某某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633.98元。 (九)、2014年06月27日08时许,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汝南县金铺镇彭庄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356元。 (十)、2014年0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西平县焦庄乡金刚街西头至麦仁村的小路上,将被害人王某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695元。 二、抢劫 (一)、2014年0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汝南县金铺镇李庄村任庄前的村村通公路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推到并强行把王显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247.67元,王显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2014年07月02日12时许,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窜至西平县焦庄乡朱庄路段,强拦并威胁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将刘玉趁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756.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供述,被害人彭某、韩某某、赵某、王某、刘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事前预谋分工,在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抢夺、抢劫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邝海松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抢夺罪、抢劫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邝海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位国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共同退出赃款25222.76元,分别赔偿被害人彭京1700元、被害人韩秀兰1700元、被害人赵扔1207元、被害人张青枝1700元、被害人姚西英1815.60元、被害人于连枝1481.43元、被害人沈狗卯1929.91元、被害人乔秀英1633.98元、被害人刘云枝1356元、被害人王娜1695元、被害人王显4247.67元、被害人刘玉趁4756.17元。 原审被告人邝海松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位国亮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犯抢劫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邝海松、位国亮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邝海松、位国亮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邝海松伙同位国亮抢劫被害人王某、刘某某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二人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董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邝海松、位国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邝海松、位国亮经事前预谋,在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相互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对二人不宜作主、从犯区分,均应认定为主犯。邝海松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邝海松、位国亮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邝海松、位国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