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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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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殿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殿恒,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4日,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正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殿恒,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4日,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殿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菊、陈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殿恒及其辩护人饶瑞民,被害人亲属吴小团、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农历大年三十)14时许,因被告人张殿恒的侄子张某甲偷拿了张某丙小卖部的零食,引起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和张某丙发生争执吵骂,张殿恒听到吵骂后赶到现场,先是双手抓住张某丙的衣领,后用胳膊揽着张某丙脖子摔倒在水泥地上,导致张某丙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致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殿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物证检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住院病历首页、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殿恒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殿恒辩称,其没有想要伤害被害人,但承认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称,张殿恒属过失犯罪,到案后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投案自首;张殿恒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依法对张殿恒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农历大年三十)14时许,被告人张殿恒的侄子张某甲偷拿了张某丙(被害人,殁年62岁)小卖部的零食,引起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和张某丙发生争执吵骂,张殿恒听到吵骂后赶到现场,用手抓住张某丙的衣领,然后用胳膊揽着张某丙的脖子将其面部朝上摔倒在水泥地上,导致张某丙头部受伤,张殿恒随即回家。张某丙当天下午入院治疗,2014年2月2日出院并于当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致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张殿恒于案发当天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当庭称对案发后十余天所签民事赔偿协议及出具的收到12万元的收条不持异议,不再追究张殿恒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当时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由于被害人妻子没有参与调解,也未签字,故被害人亲属当庭均表示对张殿恒的犯罪行为不能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张殿恒、被害人张某丙、相关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张殿恒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3)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张某丙入院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9时,出院时间为2014年2月2日1时。

(4)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情况说明:2014年1月30日14时许,接到张某癸报警称其父亲张某丙被同庄居民张殿恒摔伤,民警胡科伟、赵玉华立即到达现场,初步了解案情后到张殿恒家门口将张殿恒口头传唤到袁寨派出所接受询问。

(5)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31日,张殿恒因将张某丙摔伤被行政拘留14日。

(6)民事赔偿协议书: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殿恒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殿恒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丙亲属12万元,张某丙亲属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7)刑事谅解书:被害人亲属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对张殿恒表示谅解,希望对其给予从轻判处的刑事谅解书。

(8)收条:张某己(张某丙之子)于2014年2月14出具的收到吴某甲(张殿恒妻子)赔偿款12万元的收条。

2.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勘(2014)08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正阳县袁寨乡大郝庄一条东西走向的村公路上。中心现场的村公路为一条东西走向、宽450厘米的水泥路,路北侧为门朝南的三间石棉瓦顶简易房,为受害人张某丙卖日杂百货的小卖部,小卖部南侧路南有一间门朝北石棉瓦顶简易房,此房为受害人的厨房,小卖部东侧地面堆放有啤酒空瓶,路南厨房的东侧地面堆放有麦草堆。

对外围现场进行勘查,未发现与中心现场相关联的痕迹和物证。

3.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技)检(法)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死者后枕部帽状腱膜下出血。枕骨大孔致人字缝有8厘米的骨折线。额叶部有一大小7×8厘米的硬膜下血肿。脑回变宽,脑沟变浅。大脑左额叶有一7×4厘米脑挫伤。右额叶有一7×3厘米脑挫伤。

4.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1、据尸检见,死者无窒息征象,颈项部未见损伤。故可排除因机械性窒息。2、据尸检见,后枕部有一4厘米×5厘米的血肿,其对应部位帽状腱膜下出血,额叶部有一大小7厘米×4厘米的硬膜下血肿,枕骨大孔致人字缝有8厘米的骨折线,张某丙的损失主要集中后枕部,头部损伤外轻内重,符合头部受到强大钝性外力(如摔、跌、坠落等)致颅脑损伤。结合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及调查访问综合得知:死者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5.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070号检验鉴定报告:死者胃壁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甲拌磷、乐果、氯氰菊酯、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三唑仑成份。

(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病理F-40号鉴定意见:根据对送检死者张某丙器官组织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送检病历、原尸检所见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其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3)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张某丙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致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6.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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