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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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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永红、张凤超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永红,又名卢永红,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1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永红,又名卢永红,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1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经驻马店市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超,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原任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熊寨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14日经正阳县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经驻马店市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永红、张凤超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芦永红、张凤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关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芦永红、张凤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根据河南省财政厅下发的《河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当地新建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给予专项资金扶持,被告人芦永红在确山县双河乡刘龙集村王寨组兴建猪场,通过确山县双河乡政府、确山县畜牧局申报后,于2009年4月16日领取了45000元猪场建设资金补贴。后被告人芦永红得知正阳县同样有该项补贴,为了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找到时任正阳县熊寨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张凤超,被告人芦永红和被告人张凤超协商后约定如得到15万元补贴款项,就从中给予被告人张凤超5万元作为好处。两人经过商量后,决定利用被告人张凤超负责初审、上报熊寨镇境内补贴对象的职务便利,谎称猪场位于正阳县熊寨镇刘大塘村境内,以“卢某甲”(系被告人芦永红二弟、正阳县人)的名义通过正阳县熊寨镇政府、正阳县畜牧局重复申报猪场建设资金补贴,分两次共骗取国家新建标准化猪场建设资金100000元,该100000元被被告人芦永红、张凤超共同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张凤超向检察机关退出个人所得赃款34000元,该款项已上缴财政。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卢某甲、时某甲、周某甲、刘某甲证言,被告人芦永红、张凤超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证明,正阳县委组织部批复、熊寨镇政府证明,确山县畜牧局关于新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区)奖励的档案材料,正阳县财政局关于新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区)奖励的档案材料,罚没收入统一票价,到案证明,张凤超到案证明的补充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凤超在任正阳县熊寨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协助熊寨镇政府办理新建猪场资金补贴政策审核上报之便,在明知被告人芦永红所建猪场在确山县境内,并且已在该县申报并领取了此项资金补贴,其不符合在正阳县申报补贴的条件,仍替被告人芦永红以“卢某甲”的名字和虚假材料登记上报,伙同被告人芦永红骗取公共财产共计100000元,事后予以分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凤超明知被告人芦永红提供不符合登记上报条件的猪场补贴材料,隐瞒事实而予以审核上报,二被告人事前预先商量分赃,事后积极参与共同分赃,虽然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芦永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凤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芦永红上诉称其应按诈骗罪定罪,不是贪污罪,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理。

上诉人张凤超上诉称其应按受贿罪定罪,受贿金额34000元,具备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称,上诉人芦永红、张凤超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凤超在任正阳县熊寨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对申请补贴的生猪养殖厂进行审核上报的职务之便,在明知上诉人芦永红所建猪场在确山县境内,不符合在正阳县申报补贴的条件,仍对芦永红以“卢某甲”的名字提交的虚假材料登记上报,伙同芦永红骗取公共财产共计100000元,予以分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芦永红称其应按诈骗罪定罪、张凤超称其应按受贿罪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芦永红在明知其所建猪场不符合在正阳县申报补贴的条件下,仍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张凤超商议,利用张凤超的职务便利,二人共同骗取并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补贴资金100000元,构成贪污犯罪的共犯,关于芦永红、张凤超贪污的赃款数额,应以二人在犯罪中共同所得的100000元予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芦永红、张凤超供述,卢某甲、时某甲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正阳县财政局关于新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区)奖励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关于芦永红、张凤超称自己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芦永红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案件线索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到其家里口头通知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张凤超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到其单位口头通知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二上诉人不是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诉人芦永红、张凤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芦永红、张凤超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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