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合群拐卖妇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合群,绰号猴尿,男,(无户籍,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合群,绰号猴尿,男,(无户籍,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年生,男,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合群、刘年生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合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合群、刘年生驾驶刘年生的三轮摩托车到正阳县城预谋拐卖精神病女子,当天23时许在正阳县邮政局大门口,被告人王合群趁被害人钟某某丈夫李某某在地上睡觉之机将钟某某拐骗至王合群和刘年生驾驶的三轮车上,拉至正阳县真阳镇梁庙村窑厂。2014年8月16日,王合群、刘年生将被害人钟某某拉至确山县双河乡王堂村苗庄,以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代某某。2014年8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钟某某成功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合群、刘年生、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苗某某、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合群、刘年生无视法律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代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王合群、刘年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合作,均系主犯。但刘年生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王合群、刘年生庭审中互相推诿,拒不认罪,且王合群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二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合群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年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代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王合群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合群、刘年生无视法律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代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关于王合群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合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王合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合群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