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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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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祥。因违规制造、买卖烟花于2014年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2月2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祥。因违规制造、买卖烟花于2014年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高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祥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志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李贺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志祥及其辩护人张振、范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志祥用硝酸钾、硫磺、木炭等配制火药,并制造烟花出售。2014年2月11日,马志祥在汝南县罗店镇王桥街采用自制的方法非法制造、出售烟花时被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火药可疑物12公斤。当日汝南县公安局对马志祥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月12日汝南县公安局对马志祥在罗店镇王桥街被查获的烟花药送检,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查获的马志祥制造烟花的火药可疑物燃烧残留物检出钾离子、硫离子、氯酸根离子成分,属烟火药。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民警对马志祥家中进行检查,查获火药可疑物45.44公斤及硫磺、铁渣子、木炭等原料,并当场予以扣押。后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两次查获的火药可疑物共57.44公斤及硫磺、铁渣子、木炭等予以收缴并销毁。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志祥供述,证人马某某、丁某某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民警唐武、付永刚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火药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火药销毁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志祥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关于汝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2日从被告人马志祥家中查获的45.44公斤火药可疑物,因缺乏对该火药可疑物成份鉴定,认定该火药可疑物为爆炸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制造、储存的爆炸物已被收缴并销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志祥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马志祥上诉称,检验鉴定报告不客观真实,其配制的不是爆炸物,而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验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马志祥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对马志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出庭检察员称,检验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马志祥未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马志祥及辩护人的意见不应采信,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志祥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马志祥及其辩护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检验鉴定报告是依据相关法定程序做出,内容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马志祥关于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已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是适当的;辩护人关于马志祥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志祥是在街上非法生产、出售烟花时被当场查获并控制,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马志祥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马志祥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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