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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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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继红、冯超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继红,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平东居委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继红,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平东居委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超飞,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小徐村委小冯庄12组。200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继红、冯超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继红、冯超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周继红伙同冯超飞在平舆县步行街南头路口将两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庆华,从中获利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继红、冯超飞的供述,证人宋庆华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27号、(2014)平刑初字第94号、(2007)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专递函、自首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继红、冯超飞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继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冯超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继红、冯超飞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继红、冯超飞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周继红、冯超飞的上诉理由,经查,周继红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均未超过五年,系累犯,并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冯超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原判已考虑二上诉人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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