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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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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岭,男,197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桃园铺村刘庄69号。刘东岭因以暴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岭,男,197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桃园铺村刘庄69号。刘东岭因以暴力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东岭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东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9日,刘东岭及其妻陈小云在汝南县金铺镇李堤与王飞的皖KJ209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东岭、陈小云受伤,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双方签订协议,王飞给付刘东岭医药费38000元,后交警部门将该肇事车辆放行。2013年7月22日,刘东岭以王飞支付的医药费不够为由,将王飞的皖KJ2091货车扣押。王飞将刘东岭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刘东岭返还所扣押的车辆。2013年11月25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刘东岭返还王飞车辆。刘东岭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拒不返还其所扣押的皖KJ2091货车。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向刘东岭下达执行通知书,刘东岭仍拒不执行。2014年9月11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刘东岭驾驶一辆铲车冲撞被执行货车,冲击执行现场,妨害对其所非法扣押的货车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东岭供述,证人于继校、陈胜、刘彦松、张金尚、姚刚、王飞、王新安证言,拘留决定书及罚款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3)汝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汝执字第179号移送侦查函,汝南县公安局预审股出具的情况说明,汝南县公安局提取的汝南县人民法院关于刘东岭一案的(2014)第179号执行卷宗,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岭明知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强制执行通知书已依法送达,以暴力方法抗拒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东岭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刘东岭上诉称,其驾驶铲车挡在被执行货车前,但没有使用暴力拒绝执行法院判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刘东岭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东岭供述,证人于继校、陈胜、刘彦松、王飞、王新安等证人证言,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在执行机关向刘东岭下达执行通知书后,刘东岭仍拒不执行,在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刘东岭驾驶一辆铲车冲撞被执行货车,暴力冲击执行现场,妨害对其所非法扣押货车的执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岭明知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强制执行通知书已依法送达,仍以暴力方法抗拒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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