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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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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洛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书,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58111249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官庄乡。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书,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58111249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官庄乡。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菊、陈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书及其辩护人张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书与被害人王某某是同村民组村民。2014年6月3日9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砍被告人王某书田地的树,二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书用叉子将王某某胸部等处扎伤。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书面部、胸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害人王某某到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133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书供述,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伤情和作案工具照片,没收作案工具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书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已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能配合侦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共11337.86元;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时间计算,即8475.34元÷365天×38天=882.36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也按882.3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11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76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02.58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纠纷的引起有部分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1395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3952.3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王某书上诉称其没有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伤系其用叉子夯王某某时,王某某夺叉子自己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书有自首情节,且系被害人先打王某书,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王某书管制或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书犯故意伤害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依法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王某书明知已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判处王某书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90%处理适当。关于王某书上诉称其没有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伤系其用叉子夯王某某时,王某某夺叉子自己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王某书致王某某轻伤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实,足以认定,故王某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书辩护人称王某书有自首情节,且系被害人先打王某书,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王某书管制或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王某书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王某书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王某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对王某书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书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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