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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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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与卢某甲及其妻子杜某某,因杜某某在卢某某垫的坑塘上栽树而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卢某某用拳头将卢某甲的脸部打伤。经鉴定卢某甲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甲各项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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