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永城市豫东电厂门口,与莫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胡某某本人受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8.5mg/100ml。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血样检验报告,当事人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