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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某小区当保安期间,乘其室友宋某某熟睡之机,两次盗取宋某某衣服内现金共计200余元。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某小区当保安期间下过夜班之后,在保安科屋里换衣服,乘无人之际,盗取抽屉内现金400元。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某小区当保安期间,其去小区西门北20米处的“徐州烧烤城”吃饭时,乘店内人员忙碌不备,盗取柜台上钱包内现金200余元。

2014年1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东城区某小区附近的网吧上网时,乘同座的夏某某熟睡之际,将夏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62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所盗窃的宋某某现金208元、沱滨小区保安科现金400元、“徐州烧烤城”现金200元、夏某某白色“小米”2S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领条,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记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害人夏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且所盗窃财物已全部追退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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