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某工地承包工程期间,拖欠霍某某、王某甲等二十多名民工工资共计96486元,经劳动监察部门对其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扔拒不支付,并逃匿至福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拖欠农民工工资款96486元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欠条,收条、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尚某某、练某某、练某、霍某某、韩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将拖欠民工工资全部偿还,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