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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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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因故意毁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永城市雪枫路“圣龙国际KTV”门口,因让路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吵及谩骂。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方某某三人再次驾驶面包车来到“圣龙国际KTV”门口,王某某、杨某某两人持砖头将姜某某停在“圣龙国际KTV”门口的一辆黑色E300L奔驰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为9096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补偿款10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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