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17日以永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能为梁某某的熟人肖某某办低保为名,骗取肖某某现金1200元;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以能帮助梁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购买永煤集团的腾空房为名,通过中间人梁某某收取李某某现金20000元。后刘某以买腾空房、办低保需要送礼为由到田某某的烟酒商店先后七次骗走烟酒等物共计价值17688元用于个人消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人积极退还给梁某某现金21200元、偿还田某某现金1768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田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