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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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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位于永城市芒山镇松元村松元南组南北排水沟东沿的杨树14棵。经鉴定上述杨树活立木蓄积为16.7762立方米。案发后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证人姜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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