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承包永城市“苏州花园”小区的门窗加工项目,并于同月20日与“南山”铝型材代理商张某某签订铝合金供应合同。2013年12月底,刘某某在张某某交付5万元订金的情况下,将四台铝合金加工设备及近十吨铝合金型材送到张某某的施工工地。后因“苏州花园”小区解除合同张某某未施工,刘某某向张某某索要机器设备和型材,张某某以其违约为由拒不返还。2014年4月16日刘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2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笫1662-1号民事裁定并送达张某某,裁定张某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将扣押刘某某的4台铝合金加工机器设备及近10吨铝合金型材交付给刘某某。张某某收到裁定书后拒不执行,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9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向张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张某某当日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仍未执行。2014年5月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到张某某存放机器设备的地点强制执行时,只执行1台机器设备,其余铝合金加工机器设备及近10吨铝合金型材被张某某转移、藏匿,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侯某某、朱某某、梁某、张某甲、李某、王某某、张某、常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供应合同,收据、当事人户籍信息,法院执行卷宗及相关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