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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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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到被害人张某的洗脸盆作坊,窜至二楼住所内,趁被害人等四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边沙发上的衣服盗走,其中一条裤子内有现金7000元。汤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发现,遂将衣服放在二楼楼梯口处逃跑,盗窃未得逞。

2014年10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从后门进入到本村村民汤某甲家中,进入汤某甲卧室,将汤某甲上衣口袋中的7000元人民币盗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汤某甲、耿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在着手盗窃被害人张某等人的衣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汤某某犯罪所得7000元人民币,予以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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