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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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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上至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练某因与张某某存在财产纠纷,以索要财产为目的,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锁在自己家中,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140小时,期间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面部、乳房受伤。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练某某、练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接处警经过,伤情照片,合同书、汇款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以索要财产为目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练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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