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曾用),男,河南省永城市人,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日聂某某因于2011年6月12日殴打王某某、2011年7月1日盗窃他人机动车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2012年5月9日因多次殴打他人被永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抓获,同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20时许,在永城市某村庄,被告人聂某某酒后伙同苏某某(在逃)、苏某甲(未满16周岁),因生活琐事,欲对其朋友刘某某进行殴打。三人商定由苏某甲先对刘某某挑衅,再殴打刘某某。苏某甲依计行事后,聂某某、苏某某与苏某甲共同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刘某某被打晕后,聂某某又恐吓刘某某要将其推到沟里活埋。后聂某某又持木棍殴打刘某某,并让刘某某下跪。致刘某某右足第三、第四跖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及家人同被告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聂某某及家人向被害人赔情道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聂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刘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苏某甲、刘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家人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