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夫妇分别于2006年9月和2012年4月先后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并在其家中设立“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制作窝点,为“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宣传、传播活动复印、制作邪教宣传品并在其家中保管。后在其家中扣押“全能神”邪教宣传单页复印件315张,“全能神”邪教书籍79本等邪教宣传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相关物证及照片,搜查笔录,苏某某、刘某某自书材料、悔过书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中设立“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制作窝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