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永城市某村庄南地南北油路两侧无证采伐其购买的杨树30棵,经林业技术鉴定,30棵杨树活木蓄积为20.4279立方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