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9时38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NSF933号轿车,在本市东城区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路路口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吕某某撞倒,当场死亡,肇事后姜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家人8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姜某甲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委托书、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转账凭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能够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