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现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夜间,被告人曹某窜至本市东城区杨某某家的地下室,用钳子撬开窗户,盗窃剑南春、五粮液、皇沟御酒等白酒共计18箱半,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26330元。 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又窜至本市练某某家地下室,采用相同手段,盗窃洋河蓝色经典、郎酒共三件,金龙鱼大豆食用油一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752元。 以上两起盗窃数额共计28082元。案发后以上物品已全部追退给被害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某、练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苗某、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