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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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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豆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豆某某,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永城市。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豆某某及其辩护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不满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生效判决,在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儿子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的过程中,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伙同被告人豆某某、施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上访,期间听说中央巡视组驻地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遂于2014年4月28日下午,二名被告人伙同施某某来到黄河迎宾馆门口,接访人员按照规定对他们进行询问时,施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农药喝下,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后送往医院救治,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施某某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3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及侯岭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接回永城。2014月5日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豆某某、施某某等人再次驾车到郑州市上访,5月9日下午在郑州市华北水利水电学校院内被永城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发现,遂劝说让其回去,豆某某一方打电话报警,后双方被带至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博学路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门口,朱某某、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手腕自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郑州市颐和医院急救病历、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出具的施某某的住院病历、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博学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证人关某、聂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豆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豆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第二起事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新爱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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