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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指使同案人崔龙龙(已判)到虞城县谷熟镇吕张庄窑厂大碗烩面馆殴打饭店老板,并带崔龙龙事先指认地点,同年8月8日21时许,崔龙龙带领王新超、陈士杰、马思碾、苏飞四人(均已判),到事先指认的地点,以所吃的饭菜变质为由,无故殴打该面馆厨师许团结,致其右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5日陈某等六人赔偿许团结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5万元,陈某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许团结的陈述、证人郭娜娜、许方建、郭银田的证言、同案人崔龙龙、王新超、陈士杰、马思碾、苏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事生非,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系雇凶持械作案,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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