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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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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康展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康展,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指定辩护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康展,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指定辩护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康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康展及其辩护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顾康展醉酒后驾驶浙F8Q209号小型轿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30M处,将同方向步行的储某当场撞死。发生交通事故后顾康展驾车逃逸过程中撞在公路东侧树上,造成该车损坏,顾康展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顾康展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92mg/100ml。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顾康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范某、刘某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康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顾康展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顾康展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顾康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康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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