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唐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2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2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夏某与高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在唐河县城文峰路见面,协商处理夏某和党某之间的矛盾无果。高某将调解结果告诉党某后,党某和李某、杜某甲带领张某丁、邱某、杜某乙、张某甲、魏某某、张某戊、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驾车在唐河县城寻找夏某。当晚夏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后纠集巩某某、张某乙、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张某丙、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枪等凶器在唐河县城二桥东头准备械斗。党某、李某等人驾车来到二桥东头和夏某、王某甲等人相遇,双方人员持械殴斗。殴斗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李某的胳膊砍伤,夏某、王某甲、张某乙、巩某某、方某某也在殴斗中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夏某、张某乙、巩某某、方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夏某的汽车被损坏,经评估损失为2459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及同案人贾某某、张某乙、巩某某、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魏某某、高某、李某、方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曲某、利某、李某某、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案发现场所遗留的凶器等书证、物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石秋慧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引起此案的发生,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夏某与高某(另案处理)电话相约后,在唐河县城文峰路协商处理夏某与高某的朋友党某之间的矛盾(2014年2月14日晚,党某等人在唐河县育英加油站砍、砸夏某的车辆,致夏某车辆受损。2014年4月14日晚,党某等人在唐河县汴京酒店门口殴打夏某的朋友王某甲,致王某甲轻微伤),因二人言语不和协商未果后各自离去,高某将协商结果告诉党某后,高某、党某、李某、杜某甲等人便分别约合邱某、张某丁、杜某乙、张某甲、魏某某、张某戊、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来到唐河县金鼎KTV附近,高某、党某、李某等人在一起预谋寻找夏某后,高某即带领上述人员分乘约四五辆车在唐河县城寻找夏某,当行至唐河县都市花园附近时,高某离去。党某、李某、杜某甲等人继续驾车寻找夏某。当晚被告人夏某将与高某协商的结果告诉给被告人王某甲并经其二人商议后,电话纠集巩某某、张某乙、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聚集在唐河县城二桥东头准备与高某一方械斗,约23时许,党某、李某等人驾车寻至唐河县城二桥东头时,与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等人相遇,李某先行下车上前与其殴斗时,被王某甲砍伤胳膊倒地,党某、张某丁即驾驶越野车冲向夏某方的人群及车辆,后双方人员持械砍打殴斗,致高某一方的李某、方某某、夏某一方的夏某、王某甲、巩某某、张某乙受伤,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分头逃离。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体表疮疤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左肘关节脱位,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肱动脉破裂,均构成轻伤二级。 方某某的右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夏某的头部及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王某甲的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张某乙的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巩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为轻微伤。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夏某的雪铁龙轿车被损价值24594元。 2014年12月2日,唐河县公安局对李某的伤情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李某的左肘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9日,经被告人夏某规劝,被告人夏某带领被告人王某甲一同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0日,被害人方某某与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的代理人杨某达成谅解协议书,由夏某、王某甲一次性赔偿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方某某不再追究夏某、王某甲及其他参与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的代理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李某及其近亲属不再追究夏某、王某甲及夏某一方参与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人员的刑事、民事责任,要求法庭对夏某、王某甲判处缓刑。夏某、王某甲等人不再追究李某一方聚众斗殴的刑事、民事责任,夏某方的车辆损失及人员伤害赔偿由夏某方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贾某某、张某乙、巩某某、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魏某某、高某、李某、方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曲某、利某、李某某、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所遗留的凶器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物证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