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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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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经唐河县人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40分,被告人任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大河屯镇五里埠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唐河县大河屯镇村民王某甲撞伤,任某甲驾车逃逸,经现场群众报警,任某甲当晚被抓获。王某甲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当晚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及责任认定,王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性脑干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任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2015年3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与王某甲的侄子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1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李某某、任某丙、翟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唐河县大河屯镇五里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任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某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任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8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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