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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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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王某等人在唐河东方金柜KTV无故殴打在此消费的潘某、钟某某二人,致潘某、钟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潘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

2、2013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等人持刀到徐某某家,将徐某某及其朋友王某乙打伤,并将徐某某家的楼道玻璃及电视机屏幕砸烂。徐某某、王某乙持刀反击,王某甲、王某、乔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头部及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家被损的创维彩电价值973元,被损的玻璃门价值88元,共计1061元。案发后,乔某某、王某、王某甲赔偿徐某某、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乔某某与王某等人在唐河县城东方金柜KTV唱歌娱乐,次日凌晨,乔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在该KTV大厅,王某与在此消费正在结帐的消费者潘某、钟某某发生口角,王某追打潘某,乔某某见状上前殴打钟某某,造成潘某身体多处擦挫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钟某某身体多处擦挫伤。后乔某某、王某逃离现场。

2013年7月30日,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潘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28日,同案人王某与被害人潘某、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潘某、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3000元。潘某、钟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方人员的刑事责任。

2、2013年7月31日午后,唐河县城关居民王某甲(已判刑罚)、徐某某酒后为买卖房屋产权过户之事发生言语争执。王某甲回家后心中不忿,又与其妻子一起再去找徐某某理论,途中遇到饭后开车回家的王某(已判刑罚)和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约王某一起去徐某某家讨说法。王某随即开车带着乔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去徐某某家,王某从车上拿一把刀和乔某某、王某甲等人到徐某某家。王某甲与徐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乔某某、王某等上前殴打徐某某,并将徐某某的楼道玻璃及电视机屏幕砸烂。徐某某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进行还击,致乔某某受伤后,乔某某逃离。王某持刀上前砍打徐某某、王某乙,将徐某某、王某乙砍伤,王某乙将王某的砍刀夺下还击,王某甲、王某等人被迫逃离现场。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头部及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乔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王某甲右肘部及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被损的创维彩电价值973元,被损的玻璃门价值88元,共计1061元。

2014年1月11日王某甲、王某、乔某某与徐某某、王某乙达成和解,王某甲、王某、乔某某赔偿徐某某、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双方互不再要求追究责任。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王某、王某甲等人去徐某某家滋事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乔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徐某、陈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潘某、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甲、王某的供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乔某某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赔偿和解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先后二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与他人结伙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对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乔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乔某某在上述二起犯罪中,是受他人约合或主动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同案人的配合下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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