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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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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甲、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唐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齐某某、辩护人王付伟、王令、朱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1时许,马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齐某某、马某甲和李某甲、丁某等人携带钢管去大河屯镇马某丙家报复。马某乙、李某甲、丁某、薛某某、李某五人携带钢管先行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马某乙用钢管将陈某某打伤。马某甲、齐某某赶至现场时,马某乙等人已将陈某某致伤,二人遂返回。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乙的父亲马某戊代表马某乙等人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双方和解。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齐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齐某某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三辩护人辩护认为,各自所辩护的被告人有自首的从轻法定量刑情节,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是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马某甲的朋友马某乙(另案处理)因其同居女友郭某离开马某乙和大河屯镇男青年马某丙恋爱,马某乙心存不满。2014年9月16日下午1时许,马某乙纠集李某和李某甲、丁某、薛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分别骑电动车、摩托车去马某丙家打架报复。途经大河屯镇三初中门口,遇到骑乘一辆摩托车到大河屯街办事的被告人马某甲、齐某某,马某乙告知马某甲、齐某某说自己是去打架,马某甲、齐某某即骑摩托车跟随马某乙一起去马某丙家。途中,马某甲、齐某某将所骑摩托车与马某乙电动车调换骑行。马某乙、李某等人先行携带钢管进入马某丙家中,马某丙不在家,马某丙母亲陈某某和马某丙嫂子李某乙在宅院中,马某乙持钢管上前对陈某某殴打,李某等人持钢管站在边上,陈某某逃到门外呼救,马某乙追打陈某某到门外,马某丙父亲马某丁和多名村民闻讯赶到现场,马某乙又追打马某丁,后见围观村民众多,李某、马某乙等人逃离现场。马某甲、齐某某骑电动车到马某丙家附近,看到现场有众多村民,马某甲、齐某某遂骑电动车返回。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5日,马某乙的父亲马某戊代表马某乙等人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双方和解,陈某某不再要求追究马某乙一方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齐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马某甲、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马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马某乙、丁某、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马某甲、齐某某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赔偿和解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齐某某多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证属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马某甲、齐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李某、马某甲、齐某某在其共同犯罪中均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马某甲、齐某某犯罪较轻。上列三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通过同案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列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上列各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李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马某甲、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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