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郭苍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苍台镇常寨村路段时,与其同向行驶左转弯进出道路的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某某及常某甲受伤。常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宛)公(交)鉴(酒)字(2015)0240号血醇鉴定报告认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26MG/100ML. 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常某甲死亡原因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继发性脑干伤。 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2月15日,朱某某赔偿常某甲家属经济损失143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中午饮酒后,于18时30分许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郭滩至苍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苍台镇常寨村路段时,与其同向行驶左转弯出道路的常寨村后寨村民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某某及常某甲受伤。事发后,在场人员报警,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常某甲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朱某某被带往唐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查。 2015年2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26MG/100ML. 2015年2月12日常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常某甲系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继发性脑干伤死亡。 2015年2月15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2月15日,朱某某之妻常某乙代表朱某某与常某甲之妻李某自愿达成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常某甲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43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143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常某丙、常某丁、李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