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河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涂克伟、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河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超倾,曾用名马龙,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李某甲、辛某对被告人张超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倾及其辩护人段振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涂克伟、丁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23时,被害人李某甲、辛某等人在唐河县城天天假日KTV唱完歌离开时,因房间内物品损坏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超倾劝阻时与其发生争执,后张超倾伙同张某(在逃)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对李某甲和辛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和辛某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左眼视力明显下降(无光感),左眼失明,构成重伤;辛某头部、左眼、背部及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超倾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致左眼失明,构成重伤,被告人未支付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护理费共计64560.86元。并提交了诊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张超倾伙同张某在天天假日将李某甲、辛某打伤,辛某身体多处受伤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人张超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没有殴打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超倾没有殴打李某甲,也无与同案人张某殴打李某甲的共同故意,只是殴打了辛某,故被告人张超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甲、辛某与谢某等人在唐河县城天天假日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在大厅门口被KTV工作人员叫住,说房间不锈钢栏杆坏了,要求赔偿,双方为此在大厅里发生争吵,正在此处的张超倾参与其中并和辛某发生争执,李某甲将辛某拉到外面,又回来劝说对方,此时,辛某在外面与人争吵,被告人张超倾即伙同一起同来的张某(在逃)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对辛某进行殴打,李某甲又去拉架时,又被上述人员围着殴打,致使李某甲左眼部受伤并倒地,后停止殴打。在场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甲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4179.92元。 2013年6月1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左眼钝挫伤、玻璃体积血、白内障、视网膜脱离、睫状体脱离,鉴定意见: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李某甲左眼晶体缺失,玻璃体浑浊,李某甲左眼视力明显下降(无光感),左眼失明,鉴定意见: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2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辛某头部、左眼、背部及肢体皮下淤血、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超倾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超倾供述、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辛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李某乙、康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超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无实质性否定意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倾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超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倾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张超倾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李某甲的医疗费34179.92元、护理费80元/天.人X32天X1人=256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50元/天X32天=1600元、交通费1746.5元,以上共计40086.42元。辛某未提交证据,相关费用不能确认,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超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34179.92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746.5元,以上共计40086.42元。 三、被告人张超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交通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