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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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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时许,唐河县居民方某和被告人任某联系购买二手车,方某接上任某及司某某到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洗浴,任某趁方某拿错衣柜手牌钥匙之机,将方某衣柜打开,盗走现金37000元和一部价值6242元的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司某某、石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任某与唐河县滨河街道居民方某通过微信认识后,方某欲通过任某介绍购买二手车。2015年1月10日夜里,方某、任某联系后,任某和朋友司某某驾车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唐河县,方某带二人到唐河城关“金源假日”酒店洗浴,任某趁方某洗浴时拿错衣柜手牌之机,持方某的衣柜手牌让工作人员将方某的衣柜打开,盗走方某衣服口袋内现金37000元及价值6242元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带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9日,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1月27日,任某的父亲任某某与方某达成协议,赔偿方某37000元,方某对任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陈述了自己在洗浴中心脱衣服时手牌被换,现金、手机被盗的事实,以及证人司某某、石某某、古某某、郭某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唐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物,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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