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黑龙镇街中段,将推人力三轮车步行的刘某某当场撞死。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黑龙镇街中段,将推人力三轮车步行的刘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3月5日,何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向赶到现场的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