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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经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路过唐河县商贸世界南门,以被害人翟某停放在该处的厢式货车影响交通为由,与翟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翟某腹部扎伤。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2月5日刘某甲近亲属与翟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9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滋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酒宴后,于15时许经唐河县城商贸世界南门回家,见社旗县李店镇居民翟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停在商贸世界南门路边,以该厢式货车影响交通为由开始辱骂,与翟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翟某腹部,致翟某腹部受伤倒地。在场群众见状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甲抓获,翟某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

2014年11月2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腹部损伤,急性腹膜炎,小肠多处破裂,结肠破裂,胃多处裂伤。翟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2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左枕部、下颌部、左前臂、右手中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5日,翟某之父翟某某、之妻张某某代表翟某,刘某甲之弟刘某乙代表刘某甲,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翟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93000元,翟某不再追究刘某甲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刘某甲亲属实际自愿支付翟某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某、仝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刀具照片、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刀具行凶,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刘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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