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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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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2014年4月16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2014年4月16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基地路口时,与一行驶中的叉车相撞,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9mg/100ml。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缓刑期内重新犯罪,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基地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叉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甲受伤。刘某乙的雇主张某某在现场用手机报警,刘某甲被赶到的120救护车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当晚22时51分,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唐河县中医院对刘某甲进行抽血备检,2014年8月6日,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89mg/100ml。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道路事故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9月16日,刘某乙与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刘某乙赔偿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双方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事故处理协议、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唐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已扣除原被判缓刑羁押的14日;拘役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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