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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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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2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2月8日被信阳市潢川铁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河县大河屯镇大河屯街经营“天津灌汤包”。在生产包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局抽样提取了其销售的包子,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含量为176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唐河县大河屯镇大河屯街育才路南段经营“天津灌汤包”店。在制作灌汤包时违反国家规定在灌汤包中添加泡打粉,销售给顾客。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刘某某经营的小吃店现场提取其制作的成品待销灌汤包两份各4个。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上述灌汤包子皮中铝含量为1760mg/kg。

2015年2月8日,刘某某在潢川县火车站被信阳市潢川铁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清单、现场照片、案件移交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五部门公告等证据收集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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