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唐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乔某某在唐河县上屯镇茨园村王庄公路边经营“乔记大盘鸡”餐馆。使用大包散装食盐,用于制作食品并出售。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试验中心检测:从乔某某餐馆中抽样提取的散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测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乔某某在唐河县上屯镇茨园村王庄公路边经营“乔记大盘鸡”餐馆。2013年10月份,乔某某从唐河县城东岗农贸市场“老周干菜店”购买大包散装食盐,用于制作食品并出售。同年10月23日,唐河县盐业管理局对乔某某经营的“乔记大盘鸡”例行检查,现场抽样提取五公斤散装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试验中心检测:所检项目中碘酸钾含量为0。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乔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南阳市属于缺碘地区,国家为防控碘缺乏病,明令要求该地区的居民应该使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被告人乔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使用不含碘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食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