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1998年12月1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大队在商丘火车站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以给被害人郑某某找婆家为由,联系山东鄄城县彭某某,经彭某某介绍以6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郑某某卖给刘某某为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以给被害人郑某某找婆家为由,联系山东鄄城县彭某某,经彭某某介绍以6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郑某某卖给刘某某为妻。2014年9月26日,被害人郑某某在别人帮助下脱逃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明、寻人启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曾经因为犯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此次实施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长达九年之久与家人失去联系,身心遭受巨大损害,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陈春霞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