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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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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5时55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N18712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谢集镇派出所西10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步行的杜某某撞倒,造成杜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5时,曹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5时55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N18712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谢集镇派出所西10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杜某某撞倒,造成杜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5时,曹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杜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结果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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