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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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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羁押于杭州市余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徐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清凉寺村夜市干锅鸭饭店吃饭时,徐某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对其殴打,李某某把另一被害人韩某按住,徐某某用啤酒瓶砸到韩某的鼻部。经法医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调解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徐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清凉寺村夜市干锅鸭饭店吃饭时,徐某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对其殴打,李某某把另一被害人韩某按住,徐某某用啤酒瓶砸到韩某的鼻部。经法医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庭前,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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