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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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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某,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步行街女人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赃物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修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当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艳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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