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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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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商丘市火葬场西侧曹记鲜鱼馆附近向北拐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秦某某驾驶的豫NUK098号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冯某某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冯某某无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商丘市火葬场西侧向北拐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秦某某车上乘车的被害人冯某某死亡、孙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3日,秦某某刑拘在逃。同年9月21日,秦某某主动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刘某、冯某某、冯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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