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长期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3年7月,永城市卫生局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朱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到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中段欧亚商贸城东门开设的私人中医诊所进行诊疗,服用了其配制的中药后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后经物证检验和鉴定,朱某某的心血和服用的药丸中均检出乌头碱,朱某某系急性心功能不全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服用含有乌头碱的药物可视为诱发因素。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家人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以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朱某甲、侯某某、李某某、王某、朱某乙、王某某、刘某甲、聂某某、刘某、潘某、刘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处罚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经过、120出警记录、110报警记录、110出警记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开设个人诊所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