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胖妮),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蔡庄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5日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南阳市城区光武路方圆快捷酒店对面的租住地,和张某某共同出资200元钱购买孙文彬一包冰毒后,该三人在其的租住地用自制的“水葫芦”将该包冰毒吸食。 2、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区办事处景穆街的租住地,和杨某某连续三天晚上分三次吸食了杨某某携带的两小包冰毒。 经毒品鉴定,所扣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4、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南阳市城区光武路方圆快捷酒店对面的租住地,和张某某共同出资200元钱购买孙文彬一包冰毒后,该三人在其的租住地用自制的“水葫芦”将该包冰毒吸食。 2、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区办事处景穆街的租住地,和杨某某连续三天晚上分三次吸食了杨某某携带的两小包冰毒。 经毒品鉴定,所扣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认罪,有悔过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