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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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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郭某、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金昌国际小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代庄村方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金昌国际小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代庄村方徐庄120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6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王老虎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柳河乡景湾村后赵庄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白河村七组。

辩护人刘某,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西岗小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杨溪铺镇秦家庄村2组08号)。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郭某涉嫌赌博,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白河村五组。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7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郭某、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郭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白河村五组的民房内组织赵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等二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赢家所得抽取百分之十的“头钱”。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某、吕某某的行为系赌博犯罪活动,仍将其民房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出租,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郭某在该赌场内帮助张某某、吕某某收取“头钱”。被告人李某某组织杨俊来、杨金翠等人为该赌场提供站岗放哨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郭某、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等的证言;3、视听资料;4、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手续、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郭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郭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李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郭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轻,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白河村五组的民房内组织赵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等二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赢家所得抽取百分之十的“头钱”。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某、吕某某的行为系赌博犯罪活动,仍将其民房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出租,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郭某在该赌场内帮助张某某、吕某某收取“头钱”。被告人李某某组织杨俊来、杨金翠等人为该赌场提供站岗放哨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郭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手续、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赌资5506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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